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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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叶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生、刘绪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西安发往吴堡的卧铺车上盗窃旅客XX的现金130元、XX的现金860元及价值人民币1841元的诺基亚N78手机一部,盗走XX的黄某首饰2063.95克、白钯金首饰48.69克、铂金首饰70克。后被告人叶某甲将盗来的黄某让叶某乙看后,二人到了榆林市,经被告人叶某乙介绍,叶某甲将所盗的黄某首饰分两次销售给XX(另案处理),共得赃款19.1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共盗窃黄、白金首饰总价值为人民币x.8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x.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叶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均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西安市城北客运站乘坐由西安市发往吴堡县的卧铺车,次日凌晨行至延川县境内时,被告人叶某甲将同车旅客XX的现金130元、XX的现金860元及价值1841元的诺基亚N78手机盗走。当车行至清涧县境内时,被告人叶某甲乘被害人XX沉睡之际,将XX携带的黄某首饰共计2063.95克、白钯金首饰48.69克、铂金首饰70克盗走。被告人叶某甲盗走首饰后同被告人叶某乙在绥德县石油公司油库附近下了车,叶某甲将盗来的黄某让叶某乙看后二人随即到了榆林市,经被告人叶某乙介绍,叶某甲将所盗的黄某首饰分两次销售给XX(另案处理),共得赃款19.1万元。后公安机关在宁夏银川叶某甲家中查获了被盗黄某首饰835.39克、白金首饰47.62克,白钯金首饰48.69克,在陈尚毅处提取379.23克黄某首饰。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共盗窃黄、白金首饰总价值为人民币x.8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x.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陈述,2009年8月2日下午,他们二人坐西安到吴堡的卧铺车回吴堡时,XX被盗130元现金,XX被盗一部诺基亚N78手机和现金860元。当时车到绥德下了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这几个人下车十几分钟后他们就发现东西不见了。

2、被害人XX陈述,2009年8月2日,他在西安秦龙首饰公司进了50多万元的金银首饰于当日下午坐西安到吴堡的卧铺车回吴堡,下车时发现所带的金银首饰被盗。当时黄某首饰放在一个带密码的手提包内分六小包,被偷了四包。听说车上还丢了手机和钱。后来他听说车到绥德下了四个人。该张同时提供了失盗维修清单,证明另有维修的黄某首饰190.64克和铂金首饰70克也被盗。

3、证人XX(跟车人)证明,涉案卧辅车当日的行驶情况及该卧辅车开到绥德石油公司后下了两个男的。

4、证人“三秦首饰”店老板XXX证明,2009年8月,他在榆林世纪广场对面的门市上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他认识,问他买不买黄某,他说拿不出现金不买,他们就走了。第二天,其中一个人又来卖黄某,后他以每克195元的价格买了5万元的黄某首饰。过了五六天,第一次卖黄某首饰的那人又来了,他以每克192元的价格又买了x元的黄某首饰。第二次那个他认识的人没来。他共买了黄某首饰990.79克。

5、被告人叶某甲供述,2009年8月2日下午他和他哥叶某乙来到西安城北客运站,上了西安发往吴堡的卧铺车。车行至延川处,他偷了一个男子一部手机和七百元现金,偷了一个女人的一百多元钱,车行至清涧处,他偷走靠司机后面第一铺男子的手提包,打开一看里面是盒首饰,用小塑料袋分包着,他抓了两把首饰把包拉好,这时他哥叶某乙看见了,让他把东西赶快给人家放回去,他用手指了指司机后面的第一铺,他哥拿起包给人家放了回去。这时他哥还不知道他偷到了东西。当车行至绥德石油公司加油站处,他们俩就下了车,时间是8月3日凌晨四点多。后他们在绥德开了一间房子,进去把偷来的东西打开,一看里面有好多黄某首饰,他们害怕了,他哥让他把黄某赶快给失主送回去,当时他也害怕,提出赶快走,就离开绥德。后往出卖黄某首饰是他哥给他介绍的,他哥说几年前开车认识那个人,给那人卖比较保险,不易被发现。所以他和他哥一起去二街一家金银加工店,当天没卖成,第二天他一个人去卖的,卖得5万元。又过了五六天他去二街红绿灯处“三秦首饰”店,也是那个老板开的,卖得x元。剩余的首饰他藏在他家的暖气下面。卖首饰得来的钱,他们弟兄俩花了,赌博输了一些,买了一辆奇瑞车,剩下的在他卡上还有2万元。

6、被告人叶某乙供述,2009年8月3日凌晨4时左右,他与他弟叶某甲乘坐西安至吴堡的卧铺车快到绥德县城时,他看见他弟在翻别人的包,就让他弟赶紧把包给别人放了回去。并问叶某甲是否拿了别人的东西,叶某没拿。后他们在绥德下车后,登记了一个小旅馆,进房间打开包一看,发现他弟弟拿了人家的黄某首饰,当时就劝他弟去自首,可他弟不听,后他们坐出租车去黑龙潭赶庙会,当天下午,他们来到榆林,之后他去联系卖黄某,后由他弟弟去卖,得款5万的一次,14万的一次。两次都卖给榆林三秦首饰店了。卖得钱后,他们俩生活开支了些,他弟弟还买了辆奇瑞车,赌博输了些,他弟卡上还存了些。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卧辅车内外被盗现场概况。

8、榆林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明在现场遗留的被害人随身携带黄某首饰挎包内的一个蓝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叶某甲所留。

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明,2009年9月4日在宁夏叶某甲家暖气罩下搜出黄某首饰,经称量黄某首饰重为835.39克,白金首饰47.62克,白钯金首饰48.69克,陈尚毅处提取379.23克黄某首饰,从陈尚毅处提取卖赃款x元,从叶某甲处扣押现金x元。

10、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提取被盗的黄某首饰每克价值为230元,白钯金每克为140元,白金每克为300元,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841元。

11、发还笔录证明,上述被提取的首饰及扣押回的x元全部发还失主张子雄。

综上,被告人叶某甲盗窃手机一部,价值1841元,现金990元,盗窃黄某首饰2063.95克,价值x.5元,白金70克,价值x元,白钯金首饰48.69克,价值6816.6元。总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卧铺车上乘他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为被告人叶某甲介绍销售,并与被告人叶某甲共同挥霍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大部被追回,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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