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欧阳满盛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满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佛山市X区华丰X组。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亮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X镇青云大道X号八座303房。

上诉人欧阳满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5日,叶某通过拍卖形式,支付拍卖购买款50万元,得到原粤海高明富湾鸵鸟养殖有限公某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一批。欧阳满盛与叶某双方达成口头交易,叶某以150万元将原粤海高明富湾鸵鸟养殖有限公某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一批卖给欧阳满盛,双方交易没有书面合同。2001年6月15日,叶某以欧阳满盛的名义与原高明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洲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2001年7月3日,欧阳满盛向叶某出具《付款计划书》,分期付款:定于2001年7月5日前给付100万元,在2001年7月15日前给付50万元。2002年5月23日叶某向欧阳满盛立下《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欧阳满盛交来购高明鸵鸟场使用设备款150万元。2004年9月20日,高明区环境保护局对欧阳满盛申请在富湾鸵鸟场开办养猪场作出审批,不同意欧阳满盛的申请。尔后,2005年1月14日,欧阳满盛诉称:1、判决撤销欧阳满盛与叶某之间就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建筑物及设备的买卖合同;2、叶某返还欧阳满盛已支付的购买款15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约(略)元;3、叶某折价补偿欧阳满盛挖两口鱼塘及场地平整费20万元和新建的建筑物建筑费用约4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叶某承担。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了佛山市高明建信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对高明富湾驼鸟养殖场新增设施工程进行评估,评出造价为(略).30元。为此,欧阳满盛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欧阳满盛与叶某之间就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建筑物及设备的买卖合同;2、叶某返还欧阳满盛已支付的购买款15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按欧阳满盛实际付款时间分段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叶某返还款时止);3、叶某折价补偿欧阳满盛挖两口鱼塘及场地平整费等投入(按评估)(略).30元;4、叶某赔偿欧阳满盛租用土地的租金损失(略).81元和工人工资的损失(略)元;5、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叶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欧阳满盛向叶某购买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建筑物及设备后,向高明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在该场内建设养猪场。2004年9月20日,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不予审批,欧阳满盛认为其购买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的目的是开办养猪场,因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不予审批,故其购买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欧阳满盛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可从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不予审批时起计算。叶某主张欧阳满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欧阳满盛诉称其购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的目的是基于相信叶某承诺保证某方的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其所附条件是叶某承诺可以代为办理养猪场审批手续,现附条件未能成就,叶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欧阳满盛与叶某双方的买卖交易没有书面协议,双方交易的条件没有文字记载,只有交易的收据清单及欧阳满盛的付款计划,在收据清单及付款计划中,均未提及到“叶某承诺为欧阳满盛代办养猪场审批手续”。叶某以欧阳满盛的名义与石洲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不足以证某欧阳满盛与叶某双方买卖交易的条件是叶某承诺为欧阳满盛代办养猪场审批手续。欧阳满盛的诉讼代理人向石洲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副主任周某的调查笔录,由于陈某某不同意到庭作证,周某不能证某自己的身份,而又没有其他证某佐证,故对证某周某、陈某某的证某不予采信。综上,欧阳满盛主张叶某承诺保证某以代为办理养猪场审批手续,证某不充分,不予采信。欧阳满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标的物具有充分的认知,购买争议的标的时欧阳满盛曾到现场勘察,了解场地的使用性质,不应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欧阳满盛与叶某双方的买卖交易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欧阳满盛要求解除合同,证某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欧阳满盛向叶某购得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建筑物及设备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马上投入资金建设养猪场,过错在于欧阳满盛自己,后果应由欧阳满盛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满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略)元,评估费4337元,共(略)元,由欧阳满盛负担。

欧阳满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认为:“欧阳满盛主张叶某承诺保证某以代为办理养猪场审批手续,证某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这是没有以事实为依据的认定。由于欧阳满盛是文化素质相当低、法律意识相当薄弱的村民,根本不具备要求与叶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意识,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没有书面协议,交易条件没有文字记载。不过,尽管如此,但双方的交易无疑肯定存在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亦是合同的一种,同样受法律保护。而本案所涉口头买卖合同中,叶某为欧阳满盛办妥养猪场的审批手续,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所附带的必备条件,亦是双方之间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1)欧阳满盛是佛山市X镇人,对高明区X镇并不熟悉,欧阳满盛放心地到异地经营养猪场(且该种经营肯定必须经过审批),无疑是得到叶某办妥相关审批手续的承诺。作为并非富湾镇本地人,欧阳满盛之所以高价承接叶某通过拍卖购得的位于高明区X镇的原粤海高明富湾鸵鸟养殖有限公某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租用石洲村委会的土地,完全是基于对叶某的充分信任及叶某为欧阳满盛办妥养猪场审批手续的承诺;否则,欧阳满盛不可能明知叶某仅以50万元购得上述建筑物及设备,却愿意以150万元的高价买入该建筑物及设备进行经营。(2)《土地租用合同》由叶某(而欧阳满盛才是承租者)与石洲村委会签订,证某办理相关的养猪场开办手续(包括最关键、最重要的审批手续)是叶某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欧阳满盛特别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土地租用合同》,是由出租方石洲村委会与叶某签订的。按照交易惯例,本应由作为承租方的欧阳满盛亲自与石洲村委会签订该租用合同;现在,叶某自行以欧阳满盛的名义与石洲村委会签约,清楚地表明其在欧阳满盛开办养猪场的过程中负有不可推托的义务。如果叶某仅仅是承诺为欧阳满盛开办养猪场提供协助,其正常做法肯定不是自行与石洲村委会签约,而是可以作为中间人促成欧阳满盛与石洲村委会的签约事宜。但是,叶某自行代欧阳满盛与石洲村委会签约,并且一再强调要求石洲村委会明确该租用土地的用途为“养猪场”,足以证某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叶某的义务不仅仅是交付建筑物及生产设备,其义务还包括应保证某阳满盛的养猪场能成功开办(当然包括为养猪场办妥审批手续)。(3)证某证某某证某,石洲村委会根本不认识欧阳满盛。在此情况下,叶某其实是开办养猪场的必不可少的人物。石洲村委会干部陈某某、周某的证某证某某充分证某:石洲村委会根本不认识欧阳满盛,与石洲村委会接洽、要求在《土地租用合同》的“土地用途”栏特别加注“养猪场”的是叶某。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陈某某、周某是石洲村X村干部,他们的证某对证某叶某负有办妥养猪场审批手续的义务有关键的作用,但一审法院却仅以陈某某不到庭、周某到庭忘记带身份证某由就将这些关键证某排除在外,必然导致不公某的裁决。(4)另一方面,欧阳满盛为养猪场的开办作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正是基于对叶某办妥相关审批手续的承诺的信任。在叶某为履行其办妥相关手续的承诺而忙碌的同时,欧阳满盛在叶某与石洲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到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高明市X镇顺均种猪养殖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并投入100多万元的资金为养猪场的开办作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开挖鱼塘及进行场地平整)。以上事实证某:欧阳满盛向叶某购买上述场地建筑物及设备的唯一目的,就是开办养猪场;而欧阳满盛为养猪场的开办所作的前期工作,正是基于对叶某办妥相关审批手续的承诺的信任。2、一审判决认为:“欧阳满盛与叶某双方的买卖交易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全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这是一审法院又一错误认定。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欧阳满盛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叶某的合同义务包括:①移交场地建筑物及设备;②代为办妥养猪场的审批手续。显然,因审批手续无法获得批准,叶某的合同义务尚未完全履行,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为:“欧阳满盛向叶某购得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建筑物及设备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马上投入资金建设养猪场,过错在于欧阳满盛自己,后果应由欧阳满盛自负。”,这是一审法院另一错误认定。欧阳满盛投入巨额资金建设养猪场,是基于叶某办妥养猪场审批手续的承诺。现养猪场无法开办,过错完全在于叶某,叶某对此负有不容置疑的、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该容易理解的是,欧阳满盛到一个根本不熟悉的环境中建设养猪场,而且,先后为该养猪场投入超过200多万元,如果不是基于对叶某的信任以及得到叶某办妥养猪场审批手续的承诺,欧阳满盛不可能与叶某进行交易,亦不可能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因此,欧阳满盛为开办养猪场而前期投入的建设费用,之所以造成损失,过错完全在于叶某不负责任的承诺;对于欧阳满盛所遭受的损失,叶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表明,欧阳满盛购买叶某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开办养猪场;而购买的条件,是叶某有义务为欧阳满盛办妥养猪场的审批手续,此为叶某对欧阳满盛的承诺。欧阳满盛购买上述建筑物及生产设备的目的及叶某的承诺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养猪场的审批手续最终无法完成,过错在于叶某,其应对合同履行不能及由此导致的欧阳满盛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的全部事实作出综合分析,从而导致错误的认定及不公某的判决,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令人难以信服。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达到,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因买卖合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叶某因履行合同不能,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欧阳满盛因此导致的损失。本案中,从叶某以欧阳满盛的名义与石洲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从叶某要求石洲村委会在合同中特别注明土地用途为“养猪场”、从叶某“开车到我们村X镇工商所办理开办养猪场工商执照”(见周某《询问笔录》第3页第12行)、从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欧阳满盛使用的种猪养殖场名称“高明市X镇顺均种猪养殖场”(见《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表》),以上种种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明确且唯一的,就是欧阳满盛承接叶某的场地建筑物及设备后,开办养猪场,而该买卖合同所附条件是叶某必须负责办妥养猪场的审批手续。现因叶某不能为欧阳满盛办妥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而过错方则无疑是叶某。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欧阳满盛应将位于佛山市X镇的原粤海高明富湾鸵鸟养殖有限公某的建筑物及生产设备一批返还给叶某,叶某应返还欧阳满盛已支付的买卖合同款项150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另外,叶某应折价补偿欧阳满盛在上述场所挖鱼塘及进行场地平整的费用损失(略).30元及赔偿欧阳满盛的租金损失(略).81元、人工工资损失(略)元。三、本案应从公某原则的角度,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判决,以保护欧阳满盛的合法权益。1、欧阳满盛因叶某的过错,损失将近300万元;而损失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欧阳满盛举债得来的借款。事实上,欧阳满盛为养猪场的开办,除了支付购买场地建筑物及设备的价款150万元,在上述场所进行土地平整、鱼塘开挖、添置设施等的投入超过了100万元(尽管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的鉴定报告对此评估仅为(略)。30元,但实际上欧阳满盛投入超过100万元),另外租金及人工工资的损失超过17万元。这笔巨额的损失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欧阳满盛基于对叶某办妥审批手续的信任,而不惜举债,从众多村民、亲友中借款得来,另有50万元,是以亲友的房产作担保、以亲友作为担保人,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支行贷款得来(现银行已对欧阳满盛及担保人提起了追偿诉讼)。可想而知,叶某的承诺无法兑现,带来的后果是多么的严重。2、本案如按一审判决进行处理,将显失公某及不合理。本案中,叶某50万元购得拍卖的场地建筑物及设备,在承诺办妥养猪场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欧阳满盛。现在,如一审判决生效,则叶某不但无需兑现其承诺、无需承担其合同义务、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居然还净赚100万元。而欧阳满盛,作为一个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差的村民,在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叶某的责任,却要遭受近300万元的巨大损失。这会是一个公某合理的结果吗3、应从公某合理的角度,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整个民法体系的立法基础,本案亦应遵循这个最基本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叶某承诺办妥养猪场审批手续的问题,在书面形式上确实存在欠缺,但大量的案件事实表明,实质上该承诺客观存在,这是双方买卖交易所附的条件,亦是双方交易的前提,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某及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公某的判决,支持欧阳满盛的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欧阳满盛与叶某之间的买卖合同;3、判令叶某返还欧阳满盛已支付的买卖合同款项150万元,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欧阳满盛实际支付款项的2002年5月23日计至叶某实际退回该笔款项之日止);4、判令叶某赔偿欧阳满盛挖鱼塘及场地平整费的损失(略).30元;5、判令叶某赔偿欧阳满盛的租金损失(略).81元及工人工资损失(略)元;6、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叶某承担。

叶某辩称:首先,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是设备买卖纠纷而非养殖场纠纷,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对买卖标的不了解不熟悉是不成立的,已进行过现场查看。对于证某证某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未采纳。第二,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上诉人经营有赚钱才达到,所以此提法与经济法中规定混淆,投资失败是客观存在。所谓代办养殖场本身就没有此约定,书面、口头都没有。最后,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本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买被上诉人的设备,附着场地,买入的设备设施进行转名,上诉人不能达到成功转营,不能把原因转嫁到被上诉人的身上。综上,请求驳回欧阳满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欧阳满盛与叶某双方达成口头交易后,叶某将其通过拍卖所得的资产(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二--《资产移交清单》)全部移交给了欧阳满盛,欧阳满盛随后对讼争场进行了投入,增加了设施。2001年6月15日,叶某以欧阳满盛的名义与石洲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整份合同的内容是打印而成,唯独在打印的合同上的第一条“土地用途”第1项“用于养殖业”后面用手写体加上“养猪场”,石洲村委会在加写的字体上面加盖了印章。之后,叶某将该份合同交与欧阳满盛持有,欧阳满盛据此直接向石洲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合计交付了(略)。8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上诉双方对于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内容确定的问题。虽然欧阳满盛与叶某之间就买卖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叶某以欧阳满盛的名义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租地合同,并且在打印的合同上的第一条“土地用途”第1项“用于养殖业”后面再用手写体加上“养猪场”的约定,而发包方石洲村委会也在加写的字体上面加盖印章,结合欧阳满盛明知讼争标的物拍卖价格为50万元而愿意增加100万元的价格购买等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叶某所转让的建筑物及其土地、设备必须可用于办养猪场,即叶某承诺其所转让的标的物具备用作养猪场的功能、用途,欧阳满盛购买以上财产的合同目的是用作养猪场。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合同的主要权利。我们应当区分合同的目的与合同背后的目的有所不同。当合同标的物之用途如无特别约定时,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后用作何用这一目的属于合同背后的目的,其目的是否可能实现应当与出卖人无关。而当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标的物应当具备的特定功能时,则买受人取得具备相应功能的标的物属于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主要权利,这一目的或者说这一主要权利的是否可能实现则与出卖人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标的物具备此功能,则合同目的实现。如果标的物不具备此功能,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构成违约,换言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则应当允许买受人解除合同。

就本案而言,至今为止叶某交付的标的物不能作养猪场使用,不具备用作养猪场的功能,叶某所交付的标的物所具备的功能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不相符合,已经构成违约,而作为购买人的欧阳满盛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作为购买人的欧阳满盛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叶某应当向欧阳满盛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项及其利息,欧阳满盛应当向叶某返还已经接受的转让的建筑物及其土地、设备。欧阳满盛对讼争之标的物新增的固定设施的投入,不宜或无法返还,可由叶某折价承受,由叶某向欧阳满盛支付补偿款。新增固定设施的投入的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一审委托评估鉴定的结论(略).30元作为依据,考虑到其成新折旧因素,故按八成计算为宜,即折价补偿款为(略).24元。此外,因讼争之厂房所在土地一直未能投入使用,其闲置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略).81元,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略).91元。欧阳满盛主张叶某赔偿工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欧阳满盛主张其与叶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一节,根据本案的证某,并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必须由叶某办妥养猪场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叶某辩称欧阳满盛购买之后用作何用与其无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欧阳满盛与叶某之间就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建筑物及设备的买卖合同;

三、叶某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欧阳满盛150万元转让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欧阳满盛实际支付款项的2002年5月23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欧阳满盛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叶某高明富湾鸵鸟养殖场建筑物及设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二--《资产移交清单》);

五、叶某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欧阳满盛支付设施折价补偿款(略).24元;

六、叶某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赔偿欧阳满盛部分租金损失(略).91元;

七、驳回欧阳满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略)元,评估鉴定费4337元,合计(略)元,由欧阳满盛负担4882.3元,叶某负担(略).7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评估鉴定费已全部由欧阳满盛预交,叶某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径直向欧阳满盛支付(略)。7元,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新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