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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9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某定利息,后原告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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