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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张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代理人狄群才、被告张某甲及代理人张某乙、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二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腊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腊月21日双方生育女孩张玉涵。在结婚前双方分别在广州、北京打工,致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又时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开始还本着忍让、宽容的心态主动与被告进行和解,但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动手动脚。2008年11月原被告在去灵宝途中发生车祸,被告多次埋怨后将原告扔在医院不予照顾,原告在父母照顾康复回家时,双方家人又因琐事发生争执,通过110来人协调双方才停止争执,原告即离家回娘家生活。2009年正月初七被告及家人又对探望孩子的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并将孩子私自隐匿。这一系列的举动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原告的陪嫁物品及婚后打工所得1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是彼此联系紧密,了解充分。在牢固的感情基础上,2005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有矛盾,但能够相互理解。2008年原告发生车祸,被告和父亲在医院悉心照顾,一直到其康复出院,并非原告所说将其留在医院无人照顾。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家人两次发生争执之事,均是因为原告带领多人到被告家欲抢走孩子,还殴打被告的父亲及家人后因家人报警才停止,派出所均有记录可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婚姻登记情况。2、毛某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情况。3、原告代理人调查薛引强笔录一份,证人毛某慈证明一份,许兰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打架,双方家庭为探望孩子一事发生严重冲突,斗殴等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全保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订婚时间及摩托车系被告婚前购买。2、薛粉玲,全回功等六人提供的证明两份,证明婚后原告的家人不想让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多次寻事使家庭不和,且原告不在家照顾女儿,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陪嫁物品中单子只有4个,没有毛某、床罩;对薛引强、毛某慈、许兰红证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属实,但系原告方打被告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系07年购买,张全保证言不属实;对薛粉玲等人证明,认为系证人推断,原告经常回娘家属实,说原告不照顾孩子不属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玉涵,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2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后双方家庭因为孩子探望问题两次发生争执被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万余元,购买家具床子、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DVD、洗衣机、电热器及被褥、床单、毛某等。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缺少沟通开始分居生活,并将矛盾扩大至双方家庭,经本院调解,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玉涵,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打工所得1万余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张玉涵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带走婚前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器一个,家中其余物品留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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