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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省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44岁,现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云海、代理审判员吴周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林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租用被告座落在凤凰县X镇老营哨X号的房屋,并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租用期限,被告同意原告租用十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第二项约定:房屋租金每月320元人民币,五年后,房屋租金以10%递增或协商决定。2008年11月中旬,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对“今后五年”的租金,按“年”或“季”租金的10%递增,向被告交纳2009年度的租金,但被告不同意。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阻止原告继续经营。原告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今后五年房屋租金为年租金、季租金或月租金的10%递增;2、判令被告每天按2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双方已对房屋的租期以及租金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原告是在2003年11月26日签字,实际上原告是在2003年11月23日签字的,且原告对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内容进行了更改,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特快专递,邮政储蓄汇款单,欲证明原告已按“季”租金10%递增后邮寄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质证据提出异议,证据仅作为本案参考证据;

4、证人姚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承租房屋时花去装修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证据仅作为本案参考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租金的约定,房屋租金:每月320元民币,五年后,房屋租金将按10%递增或协商决定。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是以“月”为单位计算的,五年后的租金递增也应以“月”为计算单位。且在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的租金已上涨,但原告坚持以“年”为单位计算租金,是不合理的。后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协商不成,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终止双方的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为10年,后五年房屋租金按月递增,按季交纳。且该合同系原始合同。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更改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应以双方在2003年11月26日签定的合同为准。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均约定有生效日期,即2003年11月26日。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更改因未经被告在更改处的确认,对此更改不予认定,但对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予以认定。

2、通知及社区证明,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要求按约定解除合同,并限期原告搬离出租屋。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仅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3、证人刘某某、杨某丁、候某某证言,欲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已低于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的市场价。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方言,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仅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王某某租用被告坐落于凤凰县X镇老营哨X号的房屋,并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有关房屋租赁期限及租金、付款方式进行约定:1、租用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2、房屋租金,每月320元人民币,五年后,房屋租金将按10%递增或协商决定。3、付款方式:按季支付,每季1—X号内支付下季度租金,逾期不付,本协议可自行解除。协议生效后至2008年11月26日,双方均按约定的每月320元履行。2008年11月中旬,原告王某某要求后五年的租金应按约定“年”或“季”计算10%的递增,并于2008年12月13日通过邮局汇款向被告交纳合同后五年第一季度的租金1056元(按“季”为计算单位)。但被告对原告计算租金方式不认可,并拒绝接收原告交纳的此笔款项。经双方经协商不成,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协议自行解除,原告王某某便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后五年的房屋租金交纳金额,并要求被告赔偿每天2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自觉履行。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五年后,因对合同有关租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房屋租赁协议》已对房屋的租用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房屋租金,每月320元人民币,五年后房屋租金将按10%递增或协商决定。可见,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是以“月”为单位计算租金,而“年”仅是房屋租赁期限的计算单位。故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协议》后五年的租金应以“月”为计算单位。另原告要求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对后五年房屋租金应以“月”为单位计算。

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

审判员吴云海

代理审判员吴周贤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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