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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对何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

代表人季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因对何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毛蒙召、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卢公(官道)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2007年10月21日18时许在与郭某生家人吵架过程中用石头将郭某生儿子郭某某头部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何某某给予罚款500元处罚。何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9日向卢氏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22日10时,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接第三人郭某某之父郭某生报案,称何某某用石头将其子郭某某头部打伤。官道口派出所当日着手调查,经传唤询问当事人何某某、何某命、郭某生、郭某某等,调查询问相关证人郭某生等,提取郭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后,于2007年11月5日对原告何某某作出卢公(官道)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2007年10月21日18时许在与郭某生家人吵架过程中用石头将郭某生儿子郭某某头部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何某某给予罚款500元处罚。何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向卢氏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公安局于2008年1月2日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何某某仍不服,于2008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卢公(官道)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用石头打伤第三人郭某某的基本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力,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卢公(官道)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07年10月21日18时许,何某某因地界与郭某生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某某用石头将郭某某的头部打伤。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何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生在庭审中辩称,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卢公(官道)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证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的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一审被告提交的第16、17、18份证据因系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因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证人任保忠当庭证言因没有有效的身份证明,且几次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在作出处罚时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涛

审判员亢康

审判员安春才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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