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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凭祥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西凭祥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凭祥市浦寨边民互市点。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前新村X栋A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凭祥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2009)崇民初字第3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万泰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并不是《土方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其依据合同起诉不当;该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万泰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为仲裁,如被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具有《土方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遵守仲裁约定,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泰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明业公司虽然在《土方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上诉人万泰公司未能提供当地有仲裁机构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朱燕峰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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