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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并且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的关系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个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原、被告能认识各自的不足,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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