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曹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永州市XX镇人民政府、永州市XX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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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李颖萍
人民陪审员董珍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