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X工会。
法定代表人唐XX。
被告唐XX。
被告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XX工会与被告唐XX、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XX工会于2010年5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并已收回出租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XX工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XX工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永州市XX工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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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