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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合山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合山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合山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山桂鑫公司)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合山桂鑫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核公司)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审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嘉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均明确规定,工程地点为合山市。上诉人所有工程款都支付到被上诉人在合山市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和设立的账户,无一笔转入其在桂林设立的账户。原审裁定断章取义认为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裁定也确认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则不能避开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内容是基于双方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并不涉及施工或工程结算问题,而是双方经过结算后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欠款金额及偿还时间,本公司的诉请完全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付款承诺书》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上诉人从未履行该承诺书,不存在“交易习惯”,本案实质争议内容为欠款纠纷,接受货币法院依合同法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合山嘉园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桂林中核公司以上诉人合山桂鑫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山嘉园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据,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向某上诉人支付516万元欠款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516万元债务系合山桂鑫公司和合山嘉园公司承诺为王某某偿付其欠桂林中核公司的借款和垫支工程款等个人债务。由于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桂林中核公司作为贷款方的住所地在桂林,可认定桂林市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债务纠纷有管辖权。同时,因被上诉人对垫支工程款等其他债权与借款债权合并起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合并审理而取得其他债务纠纷的管辖权。综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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