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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同才诉方春荣、王某甲和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同才,男,72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春荣,女,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王某甲,男,46岁。

第三人王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方同才诉被告方春荣、第三人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和张海霞、被告方春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同才诉称,1985年由于被告方春荣家庭困难,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自家承包的一块名为“李群地”的1.68亩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耕种。2003年,被告方春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1.68亩土地交给第三人王某甲代为耕种,而第三人王某甲却将该土地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和农业税政策卡私自登记在其哥第三人王某乙的名下,但该地仍由第三人王某甲实际耕种。

2006年,由于政府规划此地,该李群地中的1.34亩已被郑西高速铁路线征用。而第三人王某甲又私自将土地的补偿款x.53元领取。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0.34亩土地,并要求第三人王某甲退还该款,被告方春荣同意返还该地,但第三人王某甲推诿拒绝返还该地和补偿款。

原告于2008年10月经村委调解及镇政府信访办处理均无效果,信访办建议原告进行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方春荣返还原告剩余李群地0.34亩,第三人王某甲向原告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金x.5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材料有:

1、1982年原告分地原始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82年分得李群地1.68亩。

2、证明原件一份,冯沟村X村民包括被告方春荣的集体签名,以证明该1.68亩李群地的承包人是原告方同才。

3、证明一份,1982年时任会计的许一X证明该李群地1.68亩的承包人是原告方同才。

4、被告方春荣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982年方同才承包的“李群”地1.68亩于1985年前后转王XX种,王x年去世,其妻方春荣继续种此地,于2003年转王某甲又种此地。

5、被告方春荣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方春荣种方同才的“李群”地1.68亩,于2003年王某甲又种此地。

6、2008年11月14日被告方春荣承诺一份,以证明方春荣同意将李群地返还给方同才。

7、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8日冯沟村委调解委员会曾主持方同才、方春荣和王某甲进行调解,村委的处理意见是:王某甲暂种的方同才的李群地,青苗费、附属物归王某甲所有,土地承包权归原始承包人方同才所有。但王某甲于2008年12月7日签字表示不同意。

8、2009年4月29日上街区X镇信访办出具的查处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方同才与王某甲之间的纠纷经峡窝镇X村领导多方调解,王某甲拒绝调解,信访办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9、王某乙在冯X任组长时的地亩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乙的承包土地中并没有李群地。

10、王某乙在许二X任组长时的地亩册一份,以证明王某乙的承包土地中并没有李群地。

11、冯沟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王某甲将李群地1.34亩土地补偿金x.53元领取。

被告方春荣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从谈起。方春荣的土地承包合同是4.54亩,其中包括李群地1.68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材料有:

1、1998年4月20日原荥阳市X镇X村委与方春荣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耕地的亩数是4.54亩。

2、1998年5月14日冯沟村X组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一份,以证明方春荣承包地数量为4.54亩。

3、冯沟村X组分户花名册X件一份,以证明1998年方春荣承包地中包括李群地1.68亩。

4、冯沟村X组颁发的方春荣1993年、1994年、1996年、1997年承包合同四份,以证明方春荣已故前夫王某炎(又名王X),承包土地4.54亩。

5、冯沟三组出具的1985年至1997年的分户花名册X一本,其中第18页证明方春荣承包土地4.54亩包括李群地1.68亩;第18页同时证明方同才承包土地中不包括李群地1.68亩。

第三人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并没有从原告方同才名下接种该李群地,该1.68亩李群地是冯沟村委通过镇农办从方春荣名下过户到王某乙的名下的,因此与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返还李群地1.34亩的土地补偿金x.53元。

第三人王某甲举证材料有:

1、峡窝镇政府出具的方春荣和王某乙农业税收政策卡各一份,以证明从方春荣承包土地面积中减去1.68亩,并从税中减去45.36元;从王某乙承包土地面积中加上1.68亩,并从农业税种加上45.36元。但加减的数字均是手写体。

2、峡窝镇X村委发给第三人王某乙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王某乙的土地增加了1.68亩。

第三人王某乙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与王某甲一致。

经过诉、辩双方对上述举证材料的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方同才与被告方春荣、第三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均系上街区X镇X组村民,方春荣与王XX(又名王XX,已故)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王XX和王某甲系同胞三兄弟。

1982年原告方同才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本组土地“李群”地1.68亩,1985年因被告家庭困难,被告方春荣夫妻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块土地无偿转包给王XX耕种,并由夫妻二人负责缴纳农业税。1995年王XX去世后,方春荣继续耕种该块土地。2003年被告方春荣未经原告同意,将“李群地”1.68亩转给王某甲实际耕种。由于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弱智,将该1.68亩土地在享受对种良农民直接补贴时,报在了王某乙名下。平时村X组统计每户粮食收成记录时,该1.68亩李群地,显示在被告之夫王XX(又名王XX)名下。

2006年,因郑西铁路建设用地,“李群”地1.68亩中的1.34亩被征用,当时的青苗费补偿金已被王某甲领取,1.34亩土地的补偿金x.53元也被第三人王某甲领取。原告方同才得知后,遂与王某甲就返还0.34亩土地及土地补偿金发生纠纷,经村委及镇信访部门干部多次调解,第三人王某甲仍拒绝返还土地及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原告方同才与被告方春荣在转包1.68亩李群地时,虽未采取书面合同,但方春荣多次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转包行为合法有致。

由于被告方春荣之夫病故,土地经营能力降低,被告方春荣应将转包的1.68亩土地及时返还给原告方同才,而不应当擅自将该土地交给王某甲耕种。

在方春荣没有实际耕种的情况下,承包人方同才也有权收回该块承包土地。现被告方春荣多次认可并承诺愿意返还给原告剩余的0.34亩李群地,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可以解除。

而第三人王某甲却屡屡拒绝返还,其行为实际侵害了原告方同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王某甲提交的税收政策卡均经过手工改动,没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应当积极配合被告方春荣把剩余0.34亩李群地上的树木在合理期限内移除,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至于被征用的1.34亩土地的补偿金x.53元,几年来王某甲因在实际耕种过程中,对该土地以及剩余的0.34亩土地进行了管理和投入,也应得到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其中5007.53元归第三人王某甲所有,其余x元,第三人王某甲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方同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春荣与原告方同才的土地转包口头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方春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的合理期限内将剩余0.34亩“李群”地返还给原告方同才;第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此履行期间内,配合方春荣将该土地上的树木移除,移除的树木归王某乙所有。

三、第三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领取的1.34亩土地补偿金x.53元中的x元返还给原告方同才;剩余5007.53元土地补偿金归第三人王某甲所有。

四、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费175元,原告方同才负担55元,第三人王某甲负担120元(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原告)。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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