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工人。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分房而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夫妻没有破裂,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家庭比较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并无本质性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遇事相商,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