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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50岁。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侯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2009年3月在郑州市金水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介绍冉某某、黄某某加入该组织,冉某某又介绍谢某某加入该组织,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能否劳动教养的批复》中规定,传销中的授课人员讲授的内容如属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决定劳动教养。原告既不是组织者,又不是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不处罚组织者,对原告处罚过重。请求法院撤销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冉某某、崔某某、陈某、王某某、潘某某、李秀某、金某某、李桂某、赵某某、史久某的证言;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等程序性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传销并发展下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告缴纳x元加入名为慷烨国际俱乐部的非法传销组织。后原告介绍冉某某、黄某某加入该组织,冉某某又介绍谢某某加入该组织。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又介绍冉某某、黄某某加入该组织,冉某某又介绍谢某某加入该组织,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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