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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汨罗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辜某某与彭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辜某某与彭某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辜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彭某也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奇声牌家庭影院一套(含DV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辜某某陈述其治病欠了别人6000元,彭某表示对该债务不清楚。夫妻没有共同债权、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奇声牌家庭影院一套(含DV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归原告辜某某所有;

三、原告辜某某在2009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彭某经济扶助款2000元;

四、被告彭某的嫁妆棉絮三铺、毛毯一铺、羽绒被一铺、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被套一只、火椅两把、不锈钢脚盆大小各一只、不锈钢提桶两只、红色蓝色塑料桶各一只、水壶一只、8磅热水瓶两只、大小茶杯12只、茶盘一只归被告彭某所有;

五、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偿还;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维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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