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游××在柘荣县X镇X巷参与春节期间的小额“牌九”赌博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将游××殴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医院向被害人游××赔礼道歉并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游××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游××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陈述;证人林××、林××证言;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现场照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领条;被害人游××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福清市西山学校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某桥
人民陪审员彭秀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