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
原告卢××,男。
法定代理人张××,系卢××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寇××,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男。
被告郭××,女。
委托代理人曹×,男,北京××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卢××诉被告芦××、郭××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张××丈夫芦(卢)×+在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外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2日,上海××××有限公司已同芦×+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3万元赔偿费用。由于当时原告张××精神处于极度痛苦之中,遂委托公婆即二被告办理了领取赔偿款手续。事后,经原告张××多次追要,二被告分两次仅给付了原告张××18万元,对下余21万元则拒不返还。考虑到二被告养儿之不易,现二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道德,只要求二被告再返还二原告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即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截至目前原告已拿到21万元,而不是18万元。原告诉称二被告侵吞属于儿孙的财产,不顾亲情和基本道义也是完全错误的。首先,53万赔偿款中本身就有属于二被告的部分;其次,双方纠纷已经调解,原告张××答应给过她15万元之后不再追究。现在却又把二被告诉至法院,恰恰是原告不顾亲情和道义。总之,二原告要求支付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芦×+同志死亡事故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造成死亡及死后获赔53万元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1)在上海处理事故时赔偿款中的3万元已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给了原告张××,另外的5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方式支付的;(2)当时在上海处理事故时芦×+身上有一张银行卡,卡上尚有2.4万元,卡已交给原告张××;(3)原告张××和芦×+生前在共同生活期间,有8万元共同存款等事实。2、许昌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村委会调解,当时原告张××说,给过其15万之后不再跟二被告要钱,之后二被告又给了原告张××3万元,两笔共计18万元等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芦×+死亡时卡上的2.4万元交给了原告张××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芦×+的伯父卢X是残疾人,一直在其家中生活,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时也答应在53万赔偿款里面有一部分(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是给其的赡养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称收到3万元属实,但回来后又交给被告郭××了1.8万元;银行卡上的50万元赔偿款在被告郭××手里;另2.4万元的银行卡是在自己手里,没有8万元的共同存款。经对该组证据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郭××庭审中已认可原告张××交给了其1.8万元,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芦×+死亡时留下的2.4万元银行卡及芦×+与原告张××是否实际存在8万元的共同存款,因该部分内容已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自己确实已收到18万元,当初之所以答应只要15万元,是因当时自己没有得到一分钱,迫于无奈才说的。经对该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出具人员签名,同时,自2010年1月12日赔偿协议达成之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原告最先得到15万元赔偿款之日止,期间长达70多天,故从情理上分析,原告所称不无道理,且原告之子现在尚且年幼,为公平合理起见且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之保护,在对赔偿款分配显示公平或侵害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其重作调整并无不当。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问题,尽管原告张××已认可,但因该部分内容已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问题,原告张××虽当庭称其并不知情,但考虑到死者芦×+伯父卢X的确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的客观实际情况,且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也一致同意留给卢X3万元养老费用,故本院认为,出于亲情及道义,以尊重双方对此的调解意见较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0日9时50许,原告丈夫芦×+在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外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后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2日,上海××××有限公司同原告张××及二被告达成了53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一、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合计为x元。二、结合死者亲属身体状况和家庭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公司愿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计x元。一二两项合计为53万元。三、死者抢救、遗体存放、衣服、火化、骨灰盒及其亲属往返上海的差旅、生活以及善后事宜的处理费用合计约7万元,本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但公司出于同情愿意全部承担。53万元赔偿款中,其中有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原告张××的,另外的5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的方式交给二被告的。原告张××从上海回来后不久,曾将3万元中的1.8万元交给了被告郭××。二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4月4日分两次共计交给原告张××了18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张××与死者芦×+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共有子女六人,在芦×+去世之前,已有一女先行去世。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张××与二被告一致同意为芦×+伯父卢X保留3万元养老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丈夫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摔下并最终导致死亡,其所属公司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3万元,该赔偿款中有二原告应得之份额,二被告在占有该赔偿款后仅向二原告支付部分本属于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的做法实属不当。
关于各方应得赔偿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赔偿项目第一项中的丧葬补助金已在第三项中作出赔付,故第一项中的x元实际就只包含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两项。因双方均未提供关于x元如何计算得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每笔具体为多少数额)方面的证据材料,且在死者芦×+工资情况不明无法准确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赔偿金额的情况下,为节约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及减少诉讼成本,本院认为,以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再进而确定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具体数额的做法较为可取。据此可得出,原告卢××应得抚恤金数额为x元(11年×3388.47元/年÷2),二被应得抚恤金数额为x元(29年×3388.47元/年÷5);从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部分可确定为x元(x-x-x),原告母子及二被告对该部分每人可获得x.5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同意从赔偿项目第二项x元赔偿款中为芦×+伯父保留3万元养老费用,故该部分实际剩余x元,原告母子及二被告对该部分亦可每人获得x元。
综上,二原告及二被告每人应得赔偿款数额分别为:原告张××为x.5元,卢××为x.5元、二被告为x元。其中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共计为x元。由于二原告已实际得到19.2万元赔偿款,故二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再返还13万元的主张,明显已超出其应得的份额(x-x=x),因此,对超出其应得份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卢××支付现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原告承担1663元、二被告承担1237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