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原告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燕琼、代理审判员杨慎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东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在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30万某执行款进行了财产保全。
原告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T/H改35T/H蔗渣锅炉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改装工作范围、工作地点、质量验收标准、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装,于2007年12月中旬基本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锅炉的保温工作,原告经交涉无效后,另请他人于2007年12月底完成了保温工程。但已拖延工期达75天。而且被告负责安装的两台锅炉,在投入试运行几天后即发生了高某过热管爆炸、3#炉炉墙爆炸等严重事故,虽经原告换管和修复,均得不到明确的结论,致使这两台改装锅炉未能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2009年11月11日,为了使这两台锅炉能通过验收投入正式使用并收回工程欠款,原告与雷州市唐家糖厂有限公司、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整改工程合同》。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高某某发出了《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到唐家糖厂现场进行施工,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只好另请他人进行整改施工,由于被告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第一次换管x元、弯管制作款x元、整改维修劳务费x元、第二次换管x元、弯管制作款5000元、材料运费3000元、在重签整改合同时被迫让步的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明;3、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4、《20T/H改35T/H蔗渣锅炉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合同;5、《20T/H改35T/H锅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雷州市唐家糖厂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锅炉改造承包合同;6、《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负责安装的两台锅炉因发生过热器爆管等原因,未能通过质监部门总体验收,需要整改;7、雷州市唐家糖厂有限公司的《35吨锅炉整改项目有关某议》;8、雷州市唐家糖厂有限公司的《关某二台改装炉的使用情况》,用以证明被告负责安装的二台锅炉在试行期间,不断出现爆管现象;9、《35T/H锅炉技改工程设计整改方案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锅炉存在问题,需要整改;10、《锅炉整改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解决被告安装的锅炉存在的问题而与唐家糖厂签订了整改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11、《往来一览表》;12、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发出的《整改通知》;13、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的《复函》;14、广西华f节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15、雷州市唐家糖厂有限公司生产科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锅炉在试行中出现的过热器高某管爆管现象,是被告未按规程安装;1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安装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第一次换管损失x元;17、《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弯管的款项x元;18、《唐家糖厂有限公司更换高某过热器管等维修劳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另请他人维修支出x元;1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安装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第二次换管损失x元;20、《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支出弯管制作费5000元、管运费3000元;21、《锅炉安装改造质量监检报告书》,用以证明经整改后,该锅炉通过了质监部门的总体验收。22、证人钟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未按规程安装锅炉而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一、争议的锅炉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已生效的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认定了答辩人承揽原告转包的锅炉改造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占有使用锅炉的行为,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和发包人在使用锅炉期间以及质保期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和整改意见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锅炉质量不符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再次以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纯属无理。二、原告对争议的锅炉改造工程向发包人放弃权利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验收单,用以证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经验收;2、调查笔录;3、图片、照片,用以证明雷州市唐家糖厂于2009年2月已投入使用被告安装的锅炉;4、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锅炉没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已通过验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2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9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由安装导致,证据10-20无法证实原告买回的钢管是否用于安装锅炉上,与本案无关,因证人是在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2与被告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进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6日,原告广西梧州天朋制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柳州设立了广西梧州天朋制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2008年10月17日,广西梧州天朋制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07年5月30日,原告下设的广西梧州天朋制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雷州市唐家糖厂签订《20T/H改35T/H锅炉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唐家糖厂锅炉车间内的两台20T/H锅炉改造为35T/H锅炉。2007年7月18日,原告将该两台锅炉的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某,双方并签订了《20T/H改35T/H蔗渣锅炉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改装上述两台20T/H改35T/H旧蔗渣锅炉,工程质保期从总体验收合格后热态运行72小时,在正常运行三个月内无安装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对该两台旧锅炉进行改造安装。2007年11月13日锅炉炉墙砌筑工程竣工,同年11月23日金属件和铺机安装完毕,可以进入试运行。2008年1月15日,两台锅炉在试运行过程中经广东省湛江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未能通过总体验收。2008年7月28日,唐家糖厂与原告就两台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009年2月,广东省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唐家糖厂的锅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两台改造的锅炉在未能通过总体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至2009年清明节前。2008年12月31日,高某某以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7日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T/H改35T/H蔗渣锅炉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质期内出现安装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被告负责返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定作方在收货后并未立即验收,而是直接将改造的锅炉交付给唐家糖厂使用;同时,在保质期内,原告亦没有就质量问题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通知或整改意见。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定作物的质量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现提出被告改造的锅炉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1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原告广西梧州天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锦雄
审判员梁燕琼
代理审判员杨慎瑜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