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长沙县X乡斑竹塘加油站附近的洞株公路边,趁无人之机,持石头将被害人汤某牌号为湘x的黑色奇瑞轿车左前窗玻璃砸坏,盗得该车驾驶室座位上的一黑色背包。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搭乘摩的离开现场,将包内现金人民币x余元和三星手机318型手机一台据为己有,并将该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辩称,在其所盗窃的黑色背包内,只有7千余元的现金,因旁边有人经过,怀疑是来抓他的,匆忙中拿了包内的3千余元,其余的现金连同包一起丢在了路边山林里了。后来被抓获后同公安人员一起到丢包的现场,被丢弃的包已经不见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从长沙汽车南站搭乘开往株洲的班车,在途经跳马乡斑竹塘加油站附近的洞株公路边下车。在其行走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发现一台停在路边的湘x黑色奇瑞轿车内放有一个黑色背包,顿生盗窃歹念,即趁四周无人,随手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将该车左前门玻璃砸烂,并将该车内的黑色背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搭乘摩的逃离现场,在离作案现场约一公里某处下车,在路边的山林子里面,被告人赵某翻看包内物品,发现有现金1万余元和三星318手机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即将包内现金和手机盗走,将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三星318手机价值人民币1693元。
2008年9月19日中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在阿波罗商业广场内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318型手机和950元现金。同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和现金950元及被遗失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发还给失主汤某。
上述事实,有失主汤某的陈述、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辩称,在其所盗窃的黑色背包内,只有7千余元的现金。经查认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1万元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称所盗背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2、失主汤某报案陈述称被盗背包内有现金2万余元。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失主的报案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1万元。被告人赵某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王伟坤
人民陪审员赵某亮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