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兴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魏某敏。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时常发生冲突,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不往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财产,也没有债权和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12月1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魏某敏,现在鳌阳小学六年级念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1日撤诉。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魏某敏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提供:1、寿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证;2、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年龄。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寿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女儿基本身份情况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彼此相处较少,夫妻间缺乏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互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婚生女儿魏某敏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征求魏某敏的意见,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保护孩子的合法利益,维持孩子现有的生活习惯,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儿魏某敏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魏某敏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兴娇
二O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