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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振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生育二个子女。2006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起,被告生活不检点,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2010年5月底,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虽经组织调解,但被告多次在家中打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给原告精神赔偿x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在被告名下的小车及摩托车依法分割,被告借原告之母的1万元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认可;四间大房和一间灶房系婚前被告修建,应属个人财产;债务8万元,应依法分割,摩托车已变卖,小车是别人的。俩个孩子应当一人抚养一个。借岳母1万元属实,但已汇款给付原告5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男到女家。被告薛某某修建大房四间、灶房一间后,双方于2003年9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薛某妮,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薛某琦。共同生活中,双方修建了院墙、街门、牛房二间半和厕所、洗澡间。后因个人生活作风等家庭问题,双方矛盾不断。2010年5月3日,被告薛某某起诉离婚,经多方调解,薛某某于2010年7月7日撤诉,但双方多次争吵打闹,并未和好。现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被告借原告之母人民币1万元,已向原告汇款给付5千元。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证实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被告薛某某表示同意,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俩个婚生子女由其一人抚养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精神赔偿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在被告名下的小车及摩托车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母亲1万元应共同承担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给付原告5千元,剩余部分由双方分担。被告认为婚前修建的四间大房和一间灶房系个人财产的观点,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自己所负8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薛某妮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薛某琦由被告薛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家庭共同财产大房四间、灶房一间、牛房二间半及院落、街门、厕所、洗澡间,自西向东(第一、二间)大房二间及灶房一间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其余归原告杨某某及其父母所有。

四、被告薛某某清偿借原告杨某某之母债务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振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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