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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华腾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华达机械总厂接待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克,湖南宇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台市华腾机械制造厂。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华腾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腾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后,被告华腾制造厂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华腾制造厂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娄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3月29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本案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腾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丰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湖南娄底市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落地机床,单价为人民币x元,交货地为湖南娄底市,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前,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付60%,预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30%预付款共x元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违背合同的约定,擅自提出要支付全部货款后方可交付机床设备。原告对被告这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非常气愤,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x元,被告在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下,返还了原告预付款x元,余款7200元以扣除税金为由拒不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2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3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同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订购了落地机床一台,价格为x元,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给被告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车床预付款的事实。

4、告知函一份(2009年8月22日),拟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被告返还货款x元给原告,余款7200元没有返还,故原告致函要求被告返还7200元的事实。

5、(略)函一份(2009年8月12日),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已付的货款x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6、被告汇款x元给原告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以电汇的方式返还部分预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华腾制造厂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华腾制造厂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7月15日,原告同丰公司与被告华腾制造厂在湖南娄底市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同丰公司(需方)与被告华腾制造厂(供方)订购一台规格型号为x的落地机床,订购单价x元,交货日期2009年7月30日,交货地点湖南娄底市,包装、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法: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付60%,预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合同上双方均盖有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同丰公司按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以电汇形式向被告华腾制造厂预付了30%的货款,即x元。但被告华腾制造厂收到预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将x落地机床交付与原告同丰公司。为此,原告同丰公司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华腾制造厂发出了一封(略)函,提出被告华腾制造厂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方可发货违反了《订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还提出如被告华腾制造厂要求终止合同,必须返还原告同丰公司已付的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方相应的损失。2009年8月10日,被告华腾制造厂以电汇形式向原告同丰公司退还了货款x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同丰公司再次向被告华腾制造厂发出一份告知函,在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将预付余款7200元返还给原告,但未果,原告同丰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72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丰公司与被告华腾制造厂在平等自愿基础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原告同丰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30%后,被告华腾制造厂即应当将货物x落地机床交付与原告同丰公司,并应负责该机床的安装调试完毕后,再由原告支付60%的货款。但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同丰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预付了30%,即x元的货款后,被告华腾制造厂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落地机床交付与原告同丰公司,被告华腾制造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对此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合同纠纷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华腾制造厂主动将预付货款x元退还给了原告方,原告同丰公司对被告的退款行为无异议,且亦同意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同丰公司主张被告华腾制造厂应当将剩余的预付货款7200元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同丰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华腾制造厂赔偿其损失3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原告同丰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考虑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现还未返还的货款7200元,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较为妥当。被告华腾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邢台市华腾机械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00元,并承担货款利息损失322.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标准5.31‰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华腾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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