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依法(略)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某某20万元,按3%月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于借款对应日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朱某某不能按期还息,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本,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如延期达到5天以上,则原告方有权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收回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但原告将20万元交至被告后,被告朱某某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付息违约金6万元,未按期偿还本金违约金6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收回借款的开支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原告吕某某处借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事实,该协议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且朱某某载明已收到了现金二十万元,表明原告吕某某已将款支付给了被告朱某某。
2、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朱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资格签订借款协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对原告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经协商后,由朱某某(甲方)与吕某某(乙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按月于借款对应日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如延期达到5天以上,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2、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本,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如延期达到5天以上,则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收回借款,并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协议签定后,原告吕某某按约定于当日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朱某某,并由朱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限制性的规定,当属无效。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万×3%=6000元/每月;银行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为:20万×4.86‰=972元/每月×4倍=3888元/每月;6000元/每月-3888元/每月=2112元(超出部分)。综上,本院对超出4倍标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另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对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共计1500元的约定也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吕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借款20万元的每月利息3888元,即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时每月不得超过利息损失3888元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吕某某还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其为收回借款的开支费用x元,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原告吕某某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6‰的4倍自200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68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6‰自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