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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阳朔xx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被告阳朔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xx。

委托代理人莫xx。

原告罗xx与被告阳朔xx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我于1974年调入阳朔县建筑工程队,1980年,阳朔县建筑工程队与阳朔县机关修建队合并为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4年底,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分立为阳朔县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阳朔县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我被划归被告xx公司管辖。2006年,被告xx公司出资为职工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近三年来被告仍把我拒之门外,使我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为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我要求法院支持我要被告为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

被告阳朔xx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罗xx于1982年5月15日已向公司提交了《要求退职的报告》,1982年5月17日,公司同意原告退职,并报上级备案。从此后原告不再是本公司的职工,原告此后也就不再履行职工义务。1996年,公司全体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书面形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费、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原系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1982年5月15日,罗xx向公司递交了“要求退职的报告”,1982年5月17日公司同意其退职并报有关上级部门备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对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书面形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罗xx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阳朔县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4年,县xx公司分立为阳朔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阳朔县建筑公司,后阳朔县建筑公司更名为阳朔县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6年,被告阳朔xx建筑公司为职工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未果,遂于2009年11月18日,向阳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时效超过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xx要求被告阳朔xx建筑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向其所在单位递交书面报告申请退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单位批复同意其退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形成了原告退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的退职,原告即丧失了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至今,原告已退职20余年,自《劳动法》实施以来,原、被告间亦未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要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海林

审判员莫孟林

审判员黎嘉诚

二0一0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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