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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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丁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蒋正品,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潘某丁,又名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红英,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李某某、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李某某、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正品、被告人潘某丁及指定辩护人姜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丁在自家地里抱石头盖房时,因土地纠纷与其大嫂李某左发生争执,潘某丁用手中抱着的一块石头砸向李某左头部,将其砸倒在地后,又捡了几块石头砸李某左的头部,致李某左颅脑损伤死亡。当日13时许,潘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丁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并当庭列举了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尸检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李某某、余某某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丁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潘某丁赔偿五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用石头砸死李某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自己已取得合法手续的土地上盖房,因李某左阻拦,与其争执,其叫她让开,她不让,其才抱石头砸她,不妨砸在她头上,其不是故意要打死李某左的,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请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丁因与其大哥潘某甲和大嫂被害人李某左为家中分配土地一事有争议,致为潘某丁要在父母分给其的土地上盖房而发生争执。201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丁在分给其的地里抱石头打保坎,李某左便来制止其盖房,在制止中,潘某丁将手中抱着的一块石头砸向李某左头部,李某左即被砸倒,接着潘某丁又捡了几个石头砸向李某左头部,致李某左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左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2010年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人潘某丁到大河派出所报案称:因土地纠纷,我把李某左用石头砸死掉,现来投案自首,请求处理。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富源县X镇X村委会董家村。中心现场位于该村潘某丁家宅基地,宅基地北侧地埂高2米,靠东边一段地埂下为东西长11米,宽60厘米的保坎基坑,基坑北侧50厘米处为潘某庚家厕所,基坑内东侧为正在用石头新砌的长5.5米,宽60厘米,高45厘米的保坎,保坎西侧基坑内靠侧坑埂上有女性尸体,尸体呈俯卧状,左下肢屈曲于基坑内,尸体背部有石头两个,一个大小为20×17×15cm,另一个大小为17×15×10cm,将两个石头移开,尸体背部所靠石块堆的一块石块上13×10cm范围内有新鲜打击痕。尸体颜面部、头额部下有石块二块,石块朝北侧在17×12cm范围内粘附有毛发。尸体头部西侧20厘米地面上有一不规则长方形石块,长37厘米,宽22厘米,厚11厘米,该石块西侧面有一5×4cm新鲜断离面,该石块四周散落有碎石片,经拼接,其中两块碎石面与该石块断离面拼接同一,为同一整体。尸体头部地面上有40cm×22cm范围血泊。尸体西侧基坑内散落及堆放有大小不等的石头。旁边有一红色毛线帽。现场勘查提取尸体头部下石头1块,血泊上血迹一份。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左尸体颜面部有大量血迹粘附,左下眼眶青紫,双外耳道有血迹粘附。左上唇及左下唇有0.5×0.2cm、l×0.4cm的挫裂创,左前额部有1.8×lcm范围的点状挫裂创,左眉弓有2.8cm长横形挫裂创,深达额骨,右口角上沿有1.2cm长挫裂创,该创贯穿至口腔,左耳屏前侧有5.2cm长纵形挫裂创,深达颅骨,左颞部有5.3×0.8cm的表面擦挫伤,该表皮擦挫伤上沿有2.6×0.7cm纵形挫裂创,深达肌肉。左后枕部有8×0.7cm的颅骨凹陷区,可明显触及骨擦音及骨擦感,在此范围内有3.5cm\2cm\3.5cm\1cm\1.4cm的挫裂创,深达颅骨。头顶部有一陈旧性损伤疤痕。右额颞顶部有6×4.5cm范围的皮肤擦挫伤。前胸部及右前臂下段、右小腿上侧有表皮擦伤及表皮剥脱。解剖检验见:术式切开头皮,见右颞部头皮下及右侧颞肌出血,左后枕部颅骨呈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骨折线向左颞部处伸。锯开颅骨,硬脑膜完整,剪开硬脑膜见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额叶、颞叶、枕叶广泛性脑挫伤。右侧颞叶、枕叶脑挫伤。左后颅底及双侧中颅窝骨折。尸检提取尸体血样一份。鉴定意见:李某左系颅脑损伤死亡。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及李某左尸体头部下方石块上血迹均为人血;现场血迹、尸体头部下方石块上血迹及尸体头部下方石块上毛发的基因分型与李某左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5、富源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石块4块,特征为18×14cm×7cm、5×22cm×11cm、19×17cm×8cm、18×15cm×2cm。庭审中经出示该石块给被告人的潘某丁辨认,其确认就是用于砸死李某左的石块。

6、证人瞿某某证实:我陪我姐夫潘某丁来派出所投案自首。今天早上10点左右,我姐姐瞿某果打电话给我说,我姐夫把他大嫂(李某左)打死掉,去派出所自首了,叫我去瞧瞧。我去的路上遇到潘某丁,他说:“土地从下户就是我种着,我想在那里盖房子,我大嫂说她有一半,已经闹了两、三早上(天)了,我都忍着”。他边说边哭,我就叫他不要讲了,到派出所把事情告诉人家就可以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左是死在潘某丁家准备盖房子那块地里,那块地是潘某丁家的。在昨天早上,潘某丁在地里准备打保坎盖房子,我大儿子潘某甲和李某左就去干涉,说不准潘某丁盖房子,盖房子的地应该一家一半,我当时就和他们说,地是分给潘某丁的,潘某丁的二大爹潘某福也说地是潘某丁家的,潘某甲家不能分。

8、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我家和我兄弟潘某丁家平时就有矛盾,一是因为地,二是因为分家时分的财产不公平。潘某丁家因为要把房了盖在这块地里面,这块地是分给我家弟兄两个的,现在潘某丁说地是他一个人的,我家不让他家盖。我媳妇李某左就去和他家争地,被他家打死掉。

9、证人潘某戊证言证实:两家所争的地是我大爹潘某周分给潘某丁的,这次因为争地,李某左死在了潘某丁家地的保坎边。

10、证人潘某己证言证实:当天早上9点左右,我去潘某庚家,看见潘某丁在抱石头,过了10多分钟出来,我走到潘某庚家厕所边,就看到有个人在厕所后边潘某丁家盖房子的基石上爬着。我以为是潘某丁家媳妇抱石头栽下来了。后发现是李某左,潘某庚说不是栽下来的,是打死的。后我在村X路口遇着潘某丁,问他是咋个回事,他没理我,就朝大河方向走掉了。我见到李某左时,她脸朝下是扑爬着的,有一只脚担在石头上,人是扑在潘某丁家新房子的基础上,当时地上就有许多血。他们两家前两天就在潘某丁盖房子的屋基里面吵架,这块地这几年都是潘某丁家在种,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11、证人潘某庚证言证实:潘某丁家的地埂下面就是我家的菜地,菜地上有个厕所,我看见李某左的身体是爬着的,脚上穿个毛线拖鞋,脚还搭在石头保坎上,头已经出血了,毛线帽子掉在我家基地上的粪堆上。他们两家有矛盾,这块地本来是分给潘某丁的,但潘某甲认为他也有份,就想来争,前几天,潘某丁就在地埂上挖地基。1月13日早上,潘某丁就开始用石头砌基础,潘某甲和李某左就叫潘某丁暂时不要动,等扯好再说,14日就没有动了,15日早上,潘某丁又在地里抱石头。

12、被告人潘某丁供述:2010年1月15日,我来投案自首。我打保坎准备盖房子的土地是分家的时候我父母亲分给我的,已经种了20多年了。(前天,1月13日)我就拉了一些石头在潘某庚家背后我家地头打保坎,我哥潘某甲和大嫂李某左就跟我说:我打保坎准备盖房子的地有他家的一半,我说地是老人分给我的,如果有他家的一半,就请人来讲。但他们始终说他家有一半,喊我停工。当天(2010年1月15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去我家地里抱石头准备下午继续打保坎,9点多钟的时候,我大嫂一个人上来站在潘某庚家厕所边,叫我停工,等请人讲好了再整,我也在埂子上和我大嫂争吵了几句。我说都是一家子人,我已经整了(开始打保坎)就让我整起。但我大嫂不听,我就继续去抱石头,当我抱着石头到埂子边时,我大嫂仍然说些不让我打保坎的话,我一气之下就将抱着的石头砸向我大嫂,当时我大嫂是和我面对面站在潘某庚家厕所边的,我大嫂被我一石头砸着头左侧脖子上边,当时就被砸了爬在地上,紧跟着我又从旁边随手捡了两、三个石头朝我大嫂头部砸去,砸下去后我看着我大嫂头部在流血,已经不会动了,我估计她死了,我就走了。第一个砸我大嫂的石头是一个一尺左右不规则的毛石,大概有10多公斤,她跌倒后,我又砸她头部的几个石头都在小碗大左右,也是不规则的毛石,有一、两公斤重。我只知道当时是往我大嫂的头部砸,具体砸着头部什么位置不清楚。我大嫂来的时候带着一个毛线帽子,我用石头砸她的时候帽子没有戴在头上。我第一石头把她砸倒后还继续用石头砸的原因是当时非常生气,脑壳也气昏了,也没有考虑什么就往我大嫂头上砸了。

另有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丁用石头砸死李某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丁与被害人李某左为潘某丁盖房的土地所有权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潘某丁认为盖房之地是自已的,其嫂李某左硬要制止,非常生气,即用石头将李某左砸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丁提出其不是故意打死李某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其与李某左争执时,已用石头将李某左砸倒,后又继续用石头砸李某左头部,希望被害人李某左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李某某、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对合法部份,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丁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及被害人李某左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对潘某丁可从轻处罚和减轻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李某某、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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