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村居民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的左下肢砍伤,致使刘某某的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村居民刘某某在本村村西小桥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的左下肢砍伤,致使刘某某的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包某某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培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