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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与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X路。

负责人路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廉某某、张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某某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五期的还款,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告所签订的x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借款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0元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2、判令被告廉某某、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无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廉某某、张某某担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载明:借款人李某某(乙方);借款金额叁万元;用途: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九条贷款担保方式:第(一)项约定:丙方廉某某和丁方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4目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发放x元贷款。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前四期应清偿的贷款。第五期应偿还贷款逾期10天,经原告委托人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推拖不还,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李某某发出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同时向三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该函要求三被告三日内付清第五期应清偿贷款,逾期后,三被告仍不清偿,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在约定的偿付本息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0元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廉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三被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50元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

二、被告廉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某某、廉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留生

代理审判员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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