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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黄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和扣件,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价格为钢管架每米0.012元每天,扣件每套0.008元每天;租金按每满30日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x.81元,扣除被告交给原告的租赁押金x元,被告下欠原告租金x.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x.8元;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及扣件,双方对租赁价格、租金结付的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元,扣除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向原告交纳的x元租赁押金,下欠租金x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部分钢管架及扣件,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人民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XX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XX租金x元及赔偿款5000元,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胡XX交纳的x元押金),剩余租金原告自愿放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原告张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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