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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X。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XX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告进入被告超市购物,因超市电梯未运行,便从电梯步行往下面卖场走,由于下雨,电梯湿滑,原告跌倒在电梯里受伤。被告一工作人员把原告送入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断端向掌侧稍成角。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告进入被告超市购物,因超市电梯未运行,便从电梯步行往下面卖场走,由于下雨,电梯湿滑,原告跌倒在电梯里受伤。被告一工作人员把原告送入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52.83元。2010年7月6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月娥左桡骨远端骨折并断端向掌侧稍成角,属轻伤,已构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前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0年7月6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伤后休息5个月,一人陪护2个半月,营养费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唐XX经济损失9800元(此款由被告交付法院后再转付原告);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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