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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江苏盛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原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14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四公司、王某某向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x.86元,同时驳回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706-X号民事判决,租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郑石高速公路NO-14标一工区于2006年7月15日与原告租赁公司签订钻孔桩协议书,将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14标段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郑石高速公路NO-14标一工区乙方: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郑石高速NO-14标段桩基工程双方协议如下:1、单价:○1.2米的每延米成孔380元,○1.5每延米成孔430元(含机械设备的运输及移位、埋设护筒、遭桨护壁、钻孔(扩孔系数控制在10%以内)、清孔、环境保护,以及必要的用水、用电和生活设施等),灌注费每立方55元,钢筋加工每吨480元。按设计图纸计量3%损耗。2、结算方式:验收五根桩结算一次,计价时扣除5%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经声测合格后返回。交工后结清95%的工程款,所有工期完成结清剩余5%工程款。3、甲方负责征地,协调当地关系,提供技术指导,保证原材料供应,每天保证有两个以上桩位,并及时报验,如果设备因为征地问题,当地农民阻工造成停工,每月累计五天以上,超一天甲方应付误工费5000元。4、乙方旋挖钻机、膨润土及附属设备、灌注设备和钢筋加工设备必须及时到位,如果成孔、钢筋加工、灌注各工序不能正常衔接延误一天工期罚款5000元,如造成塌孔或断桩及钢筋笼偏位超出范围要求,其处理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5、在设计地质报告不变的情况下,钻机因为地质原因造成的停工,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乙方必须固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必须服从甲方施工计划安排。如果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解除对其合同关系,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进场队伍费用乙方承担。6、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每天完成一根桩,天桥两个月内完成,如果完不成罚款x元,完成奖励5000元(因天气下雨,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除外)。7、因为乙方天桥场地狭小,打出的钻渣要随时运走,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运输。8、因为乙方灌注超出设计方量以外的混凝土按商品混凝土单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款结清失效。甲方:王某某(签字)乙方:毕某某(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唐某运06年7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公司开始施工,被告王某某从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3月14日陆续支付给原告租赁公司工程款x元。2006年11月被告王某某方的工程师蒋方绪制作“已完工程计价表’三张,该表注明了工程项目(成孔、钢筋加工、声测管、灌注)的单位、完成工程量、单价、小计及合计。该表注明的已完工程的总价为x.86元。2006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在“公司经理签字”栏内签有名字。原告租赁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持三张“已完工程计价表”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14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14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了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因被告王某某提出管辖异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

另查明:1、诉讼中,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14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撤销。2.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计价表”系内部使用表格,不是工程结算凭据。

原审认为,原告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钻孔桩协议书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三张《已完工程计价表》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聘请的工程师蒋方绪签过字的表格,但该计价表系内部使用表格,对外无任何约束力,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不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原、被告对所干工程量争议较大,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本院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租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已完工程计价表系内部使用表格,不是工程结算凭据,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表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且上面有王某某及蒋方绪的签字。该表记载了上诉人完工的全部工程,只是未扣除已付款项。2、一审中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已完工程计价表中的工程分别为曹红旗、李国英、王某武施工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方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相关工程与上诉人已完工程计价表中工程并不是同一工程,同时被上诉人方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予以印证,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因而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曹红旗、王某武、李国英三人的结算单与已完工程计价表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已完工程计价表是上诉人利用不正当手段从王某某办公室获得,这在案件第一次开庭时笔录中有显示。已完工程计价表是内部表格,不是工程结算单。我们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分别系三个案外人所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王某某的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另二审期间,王某某认可尚欠租赁公司工程款16万元,租赁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并自愿放弃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已完工程计价表》的性质到底是内部使用表格还是对外工程计算凭证,双方认识不一,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但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认可尚欠租赁公司工程款16万元,租赁公司亦同意向其支付16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因该工程是四公司项目部的工程,现项目部已被撤销,故四公司与王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706-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上诉人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银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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