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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七民二初字第143号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某,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河南省商丘市X村X号,现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莘公司)、被告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豫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白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要求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某(略)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收取原告抵某某5000元、借款1000元及波导手机两部价值4000元。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及设备(十字扣件200个、350型电焊机一台、带电机爬墙虎一台、钢丝绳全套、炮车架一台)。

被告豫莘公司辨称: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1998年3月16日,被告曾下文成立郑州分公司,但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更没有核发营业执照,分公司有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没有承包郑州和缘科贸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分公司的地点和法定代表人都是假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物品,不存在返还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进行了调查,证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田某,我公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是被人伪造的的,田某与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找被告,盲目签约被骗,自己也是有责任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田某辨称:2002年11月13日,豫莘公司郑州分公司任命我为第一项目部副经理负责联系郑州和缘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缘科贸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委托结束后,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了原告抵某某等物品。原告非要求我盖章,我就给他盖了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已作废的公章。我告知了原告,我没有授权,要求他到公司追认,他也没去。我认为合同无效,我已给他写了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被告决定成立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豫莘郑州分公司)。2001年12月11日,豫莘郑州分公司设立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2002年9月25日,和缘科贸公司给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称:拟建综合办公楼一栋(约(略)平方米)委托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等。2002年11月13日,豫莘郑州分公司任命田某为第一项目部副经理。2002年12月4日后,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由田某保管。2002年12月21日,原告得知和缘科贸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后,与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由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将和缘科贸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2002年12月21日,田某收取原告工程风险抵某某(略)元,2003年6月18日,田某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2003年9月10日,田某给原告打条称:根据目前情况,不能及时施工,共收到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某(略)元,拿土建图纸一份,抵某某5000元,借款1000元及波导手机两部价值4000元,借十字扣件200个、350型电焊机一台、带电机爬墙虎一台、钢丝绳全套、炮车架一台。2003年10月26日,田某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于2003年10月31日偿还上述物品,但田某并未按时履行。2003年10月31日,田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3年11月6日还清上述物品,但田某仍未履行。2004年1月12日,原告将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莘郑州分公司和田某列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某(略)元、抵某某5000元、借款1000元及波导手机两部价值4000元,返还十字扣件200个、350型电焊机一台、带电机爬墙虎一台、钢丝绳全套、炮车架一台。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证某、收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任命书、豫莘公司文件、委托书、公章启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在尚某取得和缘科贸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权时便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标的不存在,故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无效。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应将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某、抵某某及其它物品退还给原告。鉴于豫莘郑州分公司和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被告豫莘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豫莘公司应将豫莘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应将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某、抵某某及其它物品退还给原告。被告田某持有豫莘郑州分公司开具的委托书而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以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故田某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豫莘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性审查不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保证某(略)元、抵某某5000元、借款1000元及波导手机两部(价值4000元);返还原告刘某十字扣件200个、350型电焊机一台、带电机爬墙虎一台、钢丝绳全套、炮车架一台;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负担106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应承担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李晔

审判员张卫青

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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