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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廖某前诉廖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系受害人李某之母亲。

原告廖某前系受害人李某之儿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珍,系原告黄某乙次女。

被告廖某丙。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乙、廖某前与被告廖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健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长信、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小溪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前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廖某前诉称:2009年7月14日8时,被告廖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李美珍等三人,沿武鸣县041县道从宁武方向往双桥方向超速行驶,行驶至041县道7KM+550M处,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损坏、李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1、廖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廖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廖某丙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责任数额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731元(2985元/年×5年÷4人)、尸体检验费6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鸣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单,证明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交通死亡事故检验鉴定代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死亡检验鉴定费6000元;3、武鸣县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尸体火化费2404元;4、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证明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不合格;5、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李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左侧翻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的交通事故;7、武鸣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廖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8、宁武派出所证明、9、新疆兵团农一师一团十九连党支部证明、10、李远飞的户口簿、身份证、11、宁武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8-1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廖某丙辩称:被告只同意负担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x元,因为被告属于四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比较困难,全家六口人只有一个劳动能力;不同意负担尸检费,交警部门在解剖前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肇事车辆是被告于2009年4月向李林甫购买的,还未过户,因此原车主李林甫应与被告在被告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死者李某明知被告无证驾驶还上车,因此其也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肇事车辆原系李林甫,被告于2009年4月向李林甫购买;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肇事车辆合格;3、残疾人证,证明被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四级。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廖某京的调查笔录,证明廖某京系李美珍前夫,双方于1984年离婚;2、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廖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廖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某和两名男乘客,沿武鸣县041县道从宁武方向往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41县道7KM+550M处时,因廖某丙操作不当致三轮摩托车发生左侧翻,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某丙受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丙拨打120求救并报警。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武鸣县公安局认定,廖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廖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于2009年4月向李林甫购买,现车主是被告。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廖某丙家属已代其给付李某家属丧葬费5000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某丙家属又将赔偿款5000元交至本院。原告支付了李某的尸体火化费2404元。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黄某乙、儿子等两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廖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三轮摩托车发生左侧翻,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武鸣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被告廖某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因李美珍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2、丧葬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黄某乙,年龄七十四周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985元/年,计算六年;现原告自愿要求计算五年,应予准许;黄某乙的四个子女平均负担其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31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尸体检验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肇事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其向李林甫购买,原车主应与其在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及死者李某明知被告无证驾驶仍然上车,其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廖某前因李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1元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x元,还应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廖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元,原告黄某乙、廖某前负担367元,被告廖某丙负担14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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