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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被告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40岁,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廖XX,男,62岁,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XX,男,32岁,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廖XX,女,29岁,东安县人。

原告秦XX被告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较复杂,财产损失需要评估,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3月3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记录。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09年7月1日14时20分,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时,引发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长冲社区木材厂火灾事故,烧毁原告小天鹅洗衣机等物,造成原告损失2290元。经多次协调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90元。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冷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堆时,未把火完全熄灭后离开现场,致使木屑堆复燃蔓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

2、永公消火复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欲证实冷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3、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调查登记表,欲证实2009年7月1日火灾发生后,烧毁原告工棚及工棚里的小天鹅洗衣机等物,造成原告损失2290元。

4、鉴定报告,欲证实2009年7月1日火灾发生后,烧毁原告工棚及工棚里的小天鹅洗衣机等物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64元。

被告廖XX辩称,1、对火灾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廖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2009年7月1日火灾事故不是被告引起的,冷水滩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40分钟才到,所有的物品快烧完了,当时进行现场调查,就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A、对调查的时间有异议,该登记表不能反映这些财物在火灾中烧毁的;B、该登记表上签名的人员身份不明,且没有盖章;C、明细表跟本案无关;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火灾事故不是被告引起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次火灾事故是他人所为,该二份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调查登记表,2009年7月1日火灾发生后,冷水滩区工业园的相关领导及时赶到火灾现场,将烧毁原告工棚及工棚里的电风扇等物进行登记,该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2009年7月1日火灾事故中所烧毁的物品进行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秦力明,被告廖昌善分别作出了相应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4时20分,被告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时,未把火完全熄灭后离开现场,致使木屑堆复燃蔓延,引发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社区木材厂火灾事故,烧毁了原告小天鹅洗衣机等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酿成纠纷,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损失于2010年1月25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评鉴定为206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时,未把火完全熄灭后离开现场,致使木屑堆复燃蔓延,引发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长冲社区木材厂火灾事故的发生,烧毁了原告的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财产损失2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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