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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小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崔××,女,3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男,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王某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崔××诉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还殴打我,为此我们经常吵架。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以来我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我俩夫妻关系已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由我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150元/月,带走婚前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有效改善,原告自此开始久住其娘家,原、被告后来也无实质性的家庭生活,至今二人一直分居。1996年9月13日(农历)原、被告生育一子乔某某,现乔某某跟随被告方生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经当事方质证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就婚前个人财产表示放弃。原告陈述有相应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对财产的性质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则称应系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亦认可其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故原告的该项表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乔××近年夫妻关系淡化,长期未能共同生活且已分居,原告崔××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崔××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乔某某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方面出发,以不改变乔某某目前的生活环境,确定仍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一定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及实际,酌定为每月80元为准。原告诉求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乔××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乔某某由被告乔××抚养,原告崔××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乔某某满18周岁时止,承担子女抚养费80元/月。该款以年为累计计算期间,每年12月31日向被告乔××履行一次。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某博

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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