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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荥行初字第14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荥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史某诉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不履行行政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甲,被告劳动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被河南省荥阳市兴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铝公司)招为职工。2003年1月17日下午4时,原告在工作中被伤及右手,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因治疗费用与伤残待遇问题与兴铝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2003年10月,仲裁委委托被告劳动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但被告劳动保障局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让原告补充材料。2004年2月,原告将补充后的材料送交被告劳动保障局,但被告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拒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庭审前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9月7日仲裁委[2003]荥劳仲受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仲裁委对史某于2003年7月15日的申诉立案受理。

2、2002年4月25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02年4月22日兴铝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是,2002年4月22日兴铝公司申请设立登记,2002年4月25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兴铝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主要内容是,史某曾在该院住院治疗。

4、2002年8月31日、2002年9月14日兴铝公司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是,史某交给兴铝公司培训费、股金共计6000元。

5、2003年10月23日仲裁委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仲裁委委托被告劳动保障局对史某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6、2004年4月17日仲裁委荥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是,因被告劳动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仲裁委驳回了史某的工伤赔偿申请。

7、2003年5月7日史某调查笔录,2003年5月13日李书志调查笔录,2003年5月26日刘某姣调查笔录,2003年5月26日苟会恩调查笔录,2004年1月13日杨茂昌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史某系兴铝公司职工,月工资300元,2003年1月17日下午4点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

被告辩称:史某并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仲裁委亦未委托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04年2月12日仲裁委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仲裁委委托被告劳动保障局对史某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2、2003年5月3日本院调查李东河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仲裁委于2003年9月17日受理了史某的工伤赔偿申请。2003年10月23日仲裁委委托被告劳动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认为材料不齐全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未告知补充材料的期限。

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劳动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该委托书缺少正式表。被告劳动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劳动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史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其认为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史某提供的证据5、6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劳动保障局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史某于2002年9月到兴铝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2003年1月17日下午4点多,史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史某因医疗费用及伤残待遇问题与兴铝公司协商未果向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2003年10月23日,仲裁委委托被告劳动保障局对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但劳动保障局以史某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让其补充材料。2003年2月史某将补充后的相关材料交至劳动保障局,但劳动保障局以史某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对其申请未予受理。2004年4月17日,仲裁委以劳动保障局对史某未予认定工伤为由,驳回了史某的工伤赔偿申请。故史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劳动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专门机关,具有对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史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仲裁委根据有关规定于2003年10月23日委托劳动保障局对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而劳动保障局以史某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未予受理该项委托,并告知史某补充相关材料,但未告知史某补充材料的期限,因此,应视为劳动保障局已受理史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劳动保障局应依法对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相关认定。劳动保障局辩称史某未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仲裁委亦未委托其认定工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史某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青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禹爽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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