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现金x元,一直拖延不还,故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被告在浙江省同一工厂打工,双方相处甚好。同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现金x元,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被告现金x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某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两年后归还清,熊某某,2006年2月14日”,后原告凭条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对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积极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情况下仍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持借据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欠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双方的借款属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从200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朱某某款x元,并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柳军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