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蕲林、李某,湖北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邦乾,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颖上分公司保卫科科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运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6日、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蕲林、李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被告阜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8月27日上午10时多,原告在金丽温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十一合同段太平港二号隧道工地施工,被告曹某驾驶皖(略)号自卸货车经过原告施工的脚手架时,将脚手架撞倒,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脑外伤。为此,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略).64元、后期医疗费(略)元、鉴定费100元、误某79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626.75元、交通通信费6703.10元、住宿文印费938元,合计人民币(略).9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被告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应由被告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阜阳汽运公司是皖(略)号车的所有权单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所有人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金丽温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十一合同段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原告应向金丽温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十一合同段主张某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某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汽运公司辩称,被告阜阳汽运公司是皖(略)车的挂户单位,未对该车进行过任何出资,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从未收取过任何挂户费用,该车营运收入全部归被告曹某所有,故被告阜阳汽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在单位未设置车辆禁行标志,原告在施工时未配戴安全帽,导致事故严重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综上,即使被告阜阳汽运公司需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曹某已经预付的12万元抢救费用足以抵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阜阳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在金丽温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十一合同段太平港二号隧道工地施工,被告曹某驾驶皖(略)号自卸货车经过原告施工的脚手架时,撞倒脚手架,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脑外伤。经法医检验,原告张某的伤势为重伤。法医建议:住院治疗3个月,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并建议评残。经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莲都大队认定:本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略).64元、继续治疗费(略)元、法医验伤费300元、法医审查费100元、误某38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777.50元、处理事故误某172.26元、处理事故住宿费54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略).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向交警部门预交押金(略)元,其中由原告领款(略)元,通过原告单位职工邓海波、王卫东交款(略)元,直接预付医院医疗费(略)元,合计原告已领款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的皖(略)号自卸货车车主是阜阳汽运公司颖上分公司,阜阳汽运公司颖上分公司是被告阜阳汽运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法医检验证明书、药费通知单、药费收据、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处理通知书、押金收据、被告公司工商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工地施工,被告曹某驾车撞向施工脚手架,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重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某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阜阳汽运公司颖上分公司是皖(略)车的挂靠单位,而颖上分公司是阜阳汽运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被告阜阳汽运公司应对被告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阜阳汽运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验伤费、法医审查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误某、处理事故住宿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合计人民币(略).3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人民币(略)元,限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略).30元;
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5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60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曹某负担5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