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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女儿,两个儿子,被告是原告长子。因家庭矛盾,被告从不管原告的事。三年前,原告去女儿家住,被告将原告的东西搬出,将原告的房子霸占至今,现在原告在次子家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原告小麦600斤,煤球2000块,食用油10斤,零用钱200元,并让被告归还原告居住的房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6月3日仙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就赡养原告的问题,达成了《赡养协议》,并不是被告不养原告。原告所说的房子是大队学校的房子,被告和孩子分家后因无处居住,经村委允许后才住进学校,并不是占用原告的房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个女儿,两个儿子,其丈夫已经去世,子女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系原告长子,现居住在本村原小学院内,房子归村委会所有。原、被告因家庭出现矛盾,曾于2009年6月3日在仙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某的责任田由次子耕种,故其生活问题由次子负责,待张某某过世后所有花费由次子和周某某共同承担。学校院内树归张某某所有。二、学校老地根五年后即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某使用,周某某从学校搬出去。学校大门东一间房由张某某居住至终年。双方居住的房子归集体所有。”等共四条内容。

对于上述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承担其诉请的赡养款、物,仅要求被告搬出现居住的学校的房屋。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作为母子,出现家庭矛盾后,应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的赡养款、物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房屋问题,因被告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归村委会,故原告让被告搬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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