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乘火车去山西太原进货的途中认识了一个自称叫“郭XX”的男子,二人此后日渐熟识并一直保持有联系。该“郭XX”声称其表弟手中持有大量高仿真假币,赵某某如果需要可以用“1:4”的比例用真钞兑换假币。赵某某为牟取利益,于2008年4月5日在郑州市一家咖啡厅内用2万元人民币从“郭XX”及其表弟(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12沓共计12万元面值的假币,待赵某某回到山西襄垣家中之后才发现,其购买的假币每沓除前后两张为假币外,中间均为白纸。被查获的假币为2005年版50元面值的人民币,冠字号码:x。2009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具第x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12张总面额600元的人民币(白纸另计)均系假币。2008年8月17日,赵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报案时,自述了购买假币被骗的全部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朱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