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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乙、张某某、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诉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第十二村民组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五原告代理人。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二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甘某乙、张某某、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与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二村X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甘某乙、张某某、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系被告村X组成员。1996年原告到广东经商,将其8亩承包地交由本组村民蒋天增代耕,并代缴提留、公粮等。2003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土地被国家征用,因原告未在家,五原告应得的x元土地补偿款村X组没有分配给原告。2008年10月,原告得知后,多次与村X组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享有后王村X村民待遇,由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乙、张某某、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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