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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易XX均受王XX雇请,为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2010年6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x驾驶证(准驾A2D),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送废铁从浙江省诸暨市开往寿宁县X镇,途径202省道10KM+3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车辆侧翻,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坠入寿宁县X乡库坑桥下,造成座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上的易XX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6日,经调解,由车主王XX赔偿被害方亲属人民币x元,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6.4”死人交通事故的侦破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缪XX、王XX、肖X的证言、周XX自书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宁德市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关于易美春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侧翻,驾驶室坠入桥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易XX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车主已赔偿被害人易美春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情节,酌情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秀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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