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6万元,共计36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之前,被告范某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未还。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范某2008年5月24日欠原告张某某30万元,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完,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20!计息,到期未还,由原告张某某所在地法院解决。之后,被告范某未偿还原告张某某此款,原告张某某为追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欠原告张某某款30万元,有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范某偿还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利息六万元,共计三十六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王文学
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