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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2年期间共赊购原告机砖x块,价值x元,后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在2002年时,其本人是跟别人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具体负责收材料,其为原告出具收砖证明也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在2002年间向被告李某某供应机砖,当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砖票x块(拾伍万伍仟块)0.145(7月X号至8月X号)”。之后,经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此款无果,原告任某某为追要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系收料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任某某的砖票后,未付给原告任某某砖款,并导致原告任某某无法结算货款,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砖款二万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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