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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台区汉水建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农科所(略),身份证(长期,1999年6月30日,城固县公安局发)。

上诉人汉中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均居住在汉台区辖区内,而被上诉人郭某某与陈某串通一起,以陈某的身份证为依据,将为其在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为自己委托代理人的陈某改列为被告起诉,蒙骗城固县人民法院,达到非法目的。因该案的上诉人和陈某均居住在汉台区,所以,城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撤销(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出具的陈某常居住在汉台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居住在汉台区,原审被告陈某的长期身份证虽表明其住所地在城固县,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汉台区公安局汉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审被告陈某居住汉台区的证明,且本案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也在汉台区。根据法律规定,城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该案应由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1款、24条、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裁定。

二、本案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白平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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