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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街X号门口,将一辆黑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517元。当行至景华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胡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张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安县新城豪爵铃木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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