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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予x牌照四轮农用运输车,在安阳县X镇天喜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魏某胸腹腔脏器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矛盾纠纷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肇事经过,确系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栓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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