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常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桂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X街上满意南杂店门口遇见本村村民吴某成。因吴某成曾于2005年底调戏过被告人吴某甲之妻,被告人吴某甲一直怀恨在心。趁吴某成与吴某乙交谈之际从满意杂店水果摊上拿了一把菜刀,从吴某成的背后向其左肩、右肩、头部、左手等部位共砍了四刀,致吴某成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成的伤为重伤。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成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成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乙、周某某、吴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调解协议;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