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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5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07年6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因被告强烈反对,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至今仍然未能和好。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全属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此款由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给付6000元,余款6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四、其他双方无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红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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