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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庆彬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张某某(彬),男,1943年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生。

原告张庆彬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原告出资x元买断市一中门市房的30年使用权。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将门市房租赁给刘长勇使用。到期后发现被告在使用该房。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租赁权,原告将房屋租赁给刘长勇使用,但不同意刘长勇转租房屋,刘长勇转租给许化海更不同意,所以,许化海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是无效的,故要求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租赁费、交通费损失等x元。

被告辩称,当时许化海称原告同意转租,被告交给许化海转租费x元才得到的房屋,被告也是受害者,故退房可以,但须等到许化海将转让费退给被告之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0日,原告与濮阳市第一中学(简称市一中)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和:原告租赁市一中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1间租赁三十年,原告一次交清租赁费x元;租期内,市一中确需拆除或改造此房,要提前通知原告,并按余下的租期年数,每年退租金1000元;市一中在本租期内扩三年后收回房屋时,赌都要按此合同执行,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加房屋。2008年5月1日原告与刘长勇订立租房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刘长愿租原告一中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月租金700元;刘长勇不用时,不能私自转让和外租。后刘长勇将该门市房转租给许化海。2009年3月14日,被告与许化海订立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许化海将一中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转让给被告,一切已交接清,房租到5月8日,房租按房东协议执行。随后原告占用该房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订立长期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一中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的租赁权,原告有权使用或出租。原告与刘长勇订立租赁合同,刘长勇取得该门市房的租赁使用权,但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刘长勇不得转租,后刘长勇将该门市房转租给许化海,许化海又将该门市房转让给原告均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与刘长勇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x年5月8日到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房屋,并赔偿房租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诉讼引起的交通住宿费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须等许化海退还x元转让费后才同意退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将市一中西门南第二间门市房交原告,并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1096元(计算至6月25日,1个月另17天,按每月700元计算,以后另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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