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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X),女,1962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向陈佬愚租用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店铺用于经营游戏机店。该店共设置单人机型赌博机11台,供客人赌博。同年3月19日下午,吴××、彭振华、黄某瓒3人在该游戏机店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店的11台赌博机被当场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彭××、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没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11台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志雄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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